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常见罪名量刑
时间:2020-12-15
来源: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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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认罪认罚案件常见罪名量刑指引
认罪认罚案件常见罪名量刑指引
为规范推进牡丹江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水平,细化常见罪名量刑建议标准,制定本量刑指引。
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指导原则和量刑方式
1.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认罪认罚情节,一般应从宽处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具有减轻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综合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一般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时要结合退赔退赃、社会危害性、从重处罚、从宽处罚等量刑情节综合考量。
3.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量刑幅度应当明确最低刑和最高刑。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4.量刑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标准》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的步骤、方法进行,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适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但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认罪。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情况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适用不同从宽处罚幅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在审判阶段认罪的,一般可适当从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认罪的,其供述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适当提高“认罪”情节的量刑幅度。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一般应认定为具有认罚情节。量刑时,应综合考虑退赃退赔、主动履行罚金刑等情况,确定认罚的从宽幅度。
(1)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刑和附加刑意见,并主动退赔退赃、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刑和附加刑意见,但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或无法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仅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主刑和附加刑意见,但因经济困难即无法缴纳罚金,又无法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缓刑时要结合退赔退赃、社会危害性、从重处罚、从宽处罚等量刑情节综合考量。
三、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4)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超载50%以上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上款四种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2)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5)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3. 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体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节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人不谅解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吸食毒品或危险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危险驾驶罪
1.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1)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每提高10%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9)组织追逐竞驶的;
(10)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20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在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血液酒精含量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五日刑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十五日以下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刑罚量不得超过二个月:
(1)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闹市区路段驾驶的;
(3)驾驶营运机动车辆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
(7)具有犯罪前科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十五日以下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刑罚量不得超过二个月:
(1)被告人构成自首的;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4)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的。
4.罚金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赔偿损失、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数额。罚金数额可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但最高罚金数额一般应在两万元以下,单处罚金刑的除外。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结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程度、人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人的,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达到十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6)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金额达到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四至六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程度、人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一人或者重度残疾一人的,增加三至五年刑期;
(2)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达到三人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3)轻伤达到十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达到五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达到三十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过行政处罚,仍生产、销售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过失致人死亡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过失致一人死亡的,情节较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手段、过失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死亡人数、犯罪手段、过失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人数一人,增加一年以下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因未积极抢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
(2)酒后或吸毒后,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3)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疏于照顾,造成死亡的;
(4)具有重大过失的;
(5)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过失致人死亡的;
(6)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强制猥亵、侮辱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制猥亵、侮辱他人情节一般的,在五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1人的,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1人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对象的人数或次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对象每增加1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对同一对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1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1人的,或者有其它恶劣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对象的人数或次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他人,每增加1人,增加一年刑期;
(2)对同一对象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严重情形。
(八)抢劫罪
1. 犯抢劫罪,抢劫一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万元)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数额每增加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5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的;
(5)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的;
(3)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九)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起点1500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数额达到75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5万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7.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 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盗窃次数两年内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种情形或者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
(8)入户盗窃的;
(9)携带凶器盗窃的;
(10)扒窃的;
(1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务损毁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十)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并具有《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具有《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十一)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6万元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职务侵占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2)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二)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3000的,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35万,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8万元,并具有《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但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的敲诈勒索;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多次敲诈勒索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以上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量刑起点及基准刑。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到五千元;纠集三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财物损失的价值、犯罪行为的次数、纠集人员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财物损失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四个月刑期;
(3)纠集的人数在三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到五万元;毁坏公私财物达到十次;纠集三十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财物损失的价值、犯罪行为的次数、纠集人员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财物损失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次数十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五个月刑期;
(3)纠集三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学习、生产的;
(2)造成被害人珍贵物品无法修复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持械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六)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O%以下:
(1)持械寻衅滋事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七)滥伐林木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滥伐林木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的,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伐林木的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上,每增加2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
(2)滥伐幼树500株以上,每增加150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伐林木的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每增加2立方米,增加一个半月刑期。
(2)滥伐幼树2500株以上,每增加150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滥伐林木的组织、策划、煽动者,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林木;
(3)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4)曾因滥伐林木,受过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在被伐林木地点或指定地点,自愿植树修复林木生态的;
(2)积极缴纳林木生态修复金的。
(十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以下,鸦片、美沙酮二十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芬太尼二点五克以下,甲卡西酮四克以下,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下,哌替啶(度伶仃)五克以下,曲马多、V-羟丁酸四十克以下,大麻油一百克以下、大麻脂二百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以下,咖啡因、罂栗壳四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4)每增加氯胺酮二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5)每增加芬太尼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6)每增加甲卡西酮一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一毫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8)每增加哌替啶(度伶仃)一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9)每增加曲马多、V-羟丁酸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克、大麻脂五十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七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二十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二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五百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4)每增加咖啡因、罂栗壳一千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一千二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千五百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向3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3次以上的,每增加1人或1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伶仃)五十克,曲马多、V-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栗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十二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伶仃)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V-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百克、大麻脂一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栗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伶仃)二百五十克,曲马多、V-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栗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九)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人数、社会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卖淫人员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人员,增加刑期一年。
强迫他人卖淫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迫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人数、社会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卖淫人员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人员,增加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组织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人数、数额、社会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组织他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2)增加一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人员,增加六个月刑期;
(3)非法获利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增加一名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一年刑期。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人数、社会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迫他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增加一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人员,增加一年刑期;增加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增加二年刑期;
(3)增加一名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强迫卖淫的首要分子;
(2)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3)造成他人轻伤以下损伤的;
(4)持续时间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二十)贪污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贪污数额达到三万元,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贪污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贪污的数额、贪污公款的性质、贪污的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贪污数额在三万以上,每增加一万,增加二个月刑期;
(2)贪污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贪污数额达到二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贪污数额达到十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贪污的数额、贪污公款的性质、贪污的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贪污数额在二十万以上,每增加三万,增加三个月刑期;
(2)贪污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贪污数额达到三百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贪污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贪污的数额、贪污公款的性质、贪污的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贪污数额在三百万以上,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贪污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2)受他人指示参与贪污犯罪,个人没有获得财物的。
(二十一)挪用公款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三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增加二个月刑期;
(3)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增加二个月刑期。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数额达到五万元,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增加一个月刑期;
(3)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公款一百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刑期;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挪用公款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挪用公款不退还,挪用公款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八个月刑期;
(3)挪用公款不退还,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八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不退还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不退还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八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挪用公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一审宣判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挪用公款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十二)受贿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达到三万元,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受贿数额达到一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受贿的数额、受贿的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每增加一万,增加二个月刑期;
(2)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具有前款八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受贿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受贿的数额、受贿的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受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每增加三万,增加二个月刑期;
(2)受贿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具有前款八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达到三百万元或受贿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受贿的数额、受贿的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受贿数额在三百万以上,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受贿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八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经作为定罪情节或者量刑因素考虑的除外;
(2)索贿的;
(3)在受贿犯罪之外,有其他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
(4)因索贿造成他人生活、生产困难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2)因受他人指示参与受贿犯罪,个人未分得财物的。
(二十三)行贿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行贿数额达到三万元,或行贿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贿的数额、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行贿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行贿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具有六项情形之一的,行贿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行贿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造成损失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元的;行贿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贿的数额、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行贿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五项情形之一的,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3)造成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造成损失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行贿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行贿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贿的数额、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行贿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的,行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行贿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五种情形的,行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失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行贿的;
(2)因行受贿行为造成舆论恶劣影响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20%到达下一量刑档次的,可以减轻处罚,在下一量刑档次内减轻幅度不应超过20%;
(2)犯罪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或者全国、省级较大影响的案件)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20%以下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四)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②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②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③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十五)玩忽职守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济损失一百五十万以上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②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刑期;
④造成经济损失每增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造成死亡每增加―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②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③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④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